主旨:公告本聯盟「氣候服務認證辦法」。
依據:本聯盟112/8/1 第一屆第七次理事會決議辦理。
內容:
第 一 條 |
為擴大社會對氣候服務的認知,創造氣候服務市場及價值提升,建構我國各領域氣候韌性。增進聯盟會員向心力並增加積極開發聯盟廠商,鼓勵業界從事氣候服務之研究、發展與推廣,特訂定本辦法。 |
第 二 條 |
本法申請對象為本聯盟會員,非聯盟會員但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,得進行申請: 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者,須符合國內相關法規之規定。 代理國內(外)商品之申請廠商,需檢附獨家代理文件。 服務相關項目之軟硬體已訂有國家標準者,應符合國家標準。但國家標準管制項目如國內無實驗室可執行檢測者,得免檢測。 牽涉服務相關行為、軟硬體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。 |
第 三 條 |
本辦法申請認證之時間上半年為三月底前,下半年為九月底前,認證費用為每案新臺幣10,000 元。若需現場審查其費用另計。 |
第 四 條 |
本辦法之審查委員會由理監事會推薦組成之。審查委員會委員申請之案件應予迴避。 |
第 五 條 |
審查項目與標準由審查委員會依據本聯盟服務之特性擬定,並經理監事會通過。 |
第 六 條 |
申請服務認證,應填具申請書,檢具相關文件資料,提請審查委員會審核。 審查方式以書面審查及口頭報告進行。審查委員會有權決定是否需進行現場審查。 |
第 七 條 |
本辦法所訂各類申請表格,由審查委員會擬定,並經理監事會通過。 |
第 八 條 |
審查委員會於受理申請時,如發現文件有欠缺或需補正事項,應通知限期補正。逾期不補正者,應退回其申請。 |
第 九 條 |
申請服務認證經審查合格者,由聯盟頒發服務認證證書,效期自核准日起為期三年;經審查不合格者,應敘明理由,並得於下期再提申請。 |
第 十 條 |
經本聯盟審查通過認證者,得於其服務介紹、服務說明書、公司電子與平面媒體使用本聯盟之認證書。 |
第 十一 條 |
本辦法經聯盟第一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實施。 |